没钱也可以治病了 眉山出台疾病应急救助办法
2014-08-28 09:53:25 来源:眉山市政府网 编辑:admin_yl 评论:0 点击:
眉山市疾病应急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少数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患者医疗急救保障问题,完善社会救治救助制度,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3〕53号)和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13〕197号)精神,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财政投入、社会各界捐赠等渠道筹资建立专门基金,对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责任承担机构(或人员)以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患者(以下简称疾病应急救助对象),其在医疗机构接受紧急救治后发生的急救医疗费用予以补助的制度。
疾病应急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基本生活救助和发生死亡的遗体处理等民政救助,应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须及时、就近和专业施救,不得因费用问题延误救治。医疗救治结束应及时与当地民政救助机构联系,转入民政救助机构实施救助。
(二)应急救急原则。疾病应急救助主要解决符合规定的疾病患者发生的急救医疗费用,对救助对象急救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应按程序通过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等渠道予以解决。
(三)责任共担原则。建立实施疾病应急救助制度,既要注重政府财政投入引导,又要注重发展社会慈善医疗;既要满足紧急救治患者的医疗需求,又要解除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建立责任共担、多方联动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设立眉山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接受省、市转拨的应急救助资金,向本市辖区内各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
第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原则,实行上级补助、地方管理、分级负责,具体经办管理机构设在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市财政局、市人力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疾病应急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挪用、挤占和抵扣。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编制基金预决算,按要求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并由三部门联合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各级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根据全市人口规模、上一年度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当年基金筹资规模。市政府按中央、省、市1:1:1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各界捐赠疾病应急救助资金。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第八条 成立眉山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管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审计、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群众代表等组成。基金监管委员会负责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预决算执行情况、基金支付、使用情况以及应急救助者身份确认等事宜进行审议和监督。
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应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救助对象的急救医疗费用:
(一)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
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渠道按规定支付。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还应先由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无上述渠道或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第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不得用于解决各医疗机构历史上未足额收到的医疗欠费。
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医疗机构支付费用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救治医疗机构和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应当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并将追回资金退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三章 救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治工作由全市具备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民政救助工作按属地管理,由发生地民政救助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疾病应急救助对象时,须请送达者在病历上签字;“120”接诊的救护人员到现场救治时,应请现场群众签字证明,现场没有群众的,救护人员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接治疾病应急救助对象后,应及时向当地民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民政部门进行甄别认定。
第十四条 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按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范执行。在实施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应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和用药目录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救治结束后需救助的对象,医疗机构应及时与当地民政救助机构联系,转入民政救助机构实施民政救助,完善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患有精神病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在疾病治疗结束后转入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患有传染病的特殊人员在抢救治疗结束后应转入传染病治疗机构进行治疗,完善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在疾病应急救助对象救治过程中死亡,医疗机构应通知当地派出所和民政部门,完善相关手续,遗体由殡葬机构负责处理。
第四章 疾病应急救助费用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接受应急救助患者后,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辖区公安派出所)。应急救治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在公安机关等部门协助下设法查明欠费者的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追讨欠费。对于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以前向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交《眉山市应急救助患者身份确认审批表》和《眉山市应急救助患者医疗费用审核支付表》,以及患者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和应急救治病历等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支付。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应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认真审核,审核工作应在收到医疗机构申报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特殊的患者救助申请,应采取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现场审核。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在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欠费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正常支付渠道。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在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设立“眉山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市财政局提交用款申请,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相应医疗机构。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涉及的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切实做好全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
市财政局负责及时合理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以及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切实加强基金财务管理。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监督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开展经办管理业务,做好医保制度与应急救助制度的衔接。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申报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审核、拨付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协助医疗机构和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共同做好对患者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及时按规定对符合民政救助条件的患者进行民政救助。
市公安局负责积极协助医疗机构和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核查患者身份。
市审计局负责依法对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保证基金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对救助对象急救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应当及时协助救助对象按程序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等申请救助。
第二十三条 公立医院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鼓励非公立医院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和套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并视情况调整基金经办机构: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进行支付的;
(二)提供虚假预算报告和工作报告的;
(三)挪用、违规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原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眉府办发〔2010〕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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