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实施 劳鉴时限规定
2014-04-02 09:47:49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 编辑:admin_yl 评论:0 点击:
记者:您对《办法》中关于“劳鉴结论”的规定有何看法?
徐增鹏:新《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形式中将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从证据理论上讲,是最佳证据,是优势证据,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很难推翻。
不过,尽管鉴定意见是最佳证据,但法官仍可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包括对鉴定资质的审查,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对鉴定方法的审查……通过质证,对鉴定意见有缺陷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
然而,此处的劳鉴结论则不同,它是对劳动能力的盖棺定论,一方对结论不服后,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其结论即为最终结论。结论一旦作出,法院必须采信,这有违证据的基本理论和规定。
记者:关于该《办法》,您觉得哪些地方需要完善?
徐增鹏:首先,劳动能力鉴定的启动,仅需要由一方提出申请即可,相关材料未经另一方质证,鉴定结论难免偏颇。
其次,进行劳鉴时不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场,双方对参与鉴定的专家不知情,将导致新规中的回避制度很难真正落实。
最后,新规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能否接受委托鉴定规定的不明确。根据《办法》,劳动能力鉴定的启动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受理的前提还必须有工伤认定书。
可在实践中,存在着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没有异议,以及非法用工导致劳资双方都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劳动鉴定委员会未受理鉴定申请,也不受理仲裁委或法院委托,将导致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据很难明确,从而直接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待遇。(本报记者 周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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